深圳证监局聚焦私募基金募集问题 筑牢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护墙”
下一步,深圳证监局将持续加强辖区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监管,督促辖区私募机构完善基金销售内控机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近年来,深圳证监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辖区部分私募机构存在委托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违规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资金募集活动,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非法拆分转让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受)益权、承诺保本保收益、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未谨慎勤勉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等情形,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管理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损害投资者权益,严重影响行业形象。现将检查发现的问题及监管工作要求通报如下:
一、典型问题通报
一是委托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部分私募机构在募集资金时与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无资质机构,多数为三方理财公司、咨询公司等)签署投资顾问、投资咨询服务等协议,以咨询服务或介绍客户为名,实质由无资质机构从事私募基金宣传推介、适当性管理等销售活动。有的私募机构通过不具备基金销售资格的关联方在全国多个省市设立销售网点,通过线上平台、线下路演等方式销售私募基金。还有的私募机构通过控股集团控制的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持牌金融机构员工进行私募基金宣传推介。部分无资质机构在基金募集过程中存在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承诺保本保收益以及组织投资者拼单、凑单等违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二是违规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个别私募机构在《若干规定》禁止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后,仍以投后管理、维护投资者名义设立分支机构,通过分支机构大量招聘销售人员,以召开产品推介会、产品沙龙等方式宣传推介私募基金,大规模开展资金募集活动。
三是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有的私募机构从业人员通过组建微信群等方式向微信群中的不特定对象发布私募基金募集说明书及投资项目情况。还有的私募机构在公司微信公众号公布公司员工微信二维码并备注“如需咨询请添加如下客服”等字样,在未对投资者进行合格投资者资格认定流程前,通过微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个别私募机构在关联方营业场所向关联方员工及客户公开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四是非法拆分转让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受)益权。个别私募机构通过关联方与投资者签署《份额转让协议》等文件将回购的基金份额再次转让至不合格投资者,且转让后基金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变相突破《证券投资基金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限制。
五是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个别私募机构在募集私募基金时与投资者签订承诺函,承诺对低于约定净值的部分承担差额补足义务。有的私募机构制作的宣传推介材料中载明基准收益率或预期收益率,还有的私募机构通过关联方与投资者签订承诺函,承诺由关联方按约定利率到期回购基金份额。个别私募机构制作保本保收益承诺函,由关联方在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宣传展示。
六是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部分私募机构在明知投资者存在代持投资情况下仍向其募集。有的私募机构员工主动协助不合格投资者规避适当性管理要求,为投资金额低于100万元的投资者通过员工跟投的方式代持基金份额。有的私募机构在投资者未提供金融资产证明或投资者金融资产证明已显示其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情况下,仍向其销售私募基金。还有的私募机构对真实性明显存疑的资产收入证明文件予以“放行”,如采信无法查询到工商登记信息的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开具收入证明的公司在出具证明时成立未满三年或已工商注销,以及超高龄或低龄投资者担任某公司主要负责人等明显有违常理的收入证明等。甚至有投资者反映,个别私募机构为投资者提供伪造资产证明文件、拼单凑单、代持基金份额等“一站式服务”。
七是未谨慎勤勉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部分私募机构未对所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未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以投资者签署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代替金融资产证明或收入证明。个别私募基金未制作风险揭示书,或存在风险揭示书投资后补签的情况。个别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流于形式,简单以投资者手写“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证明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个别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书未充分揭示风险,未明确载明基金财产投资于劣后级份额,存在损失全部投资本金的可能性。部分私募机构未合理确定产品风险等级,将主要投资股权、场外衍生品、期货、房地产,或采用杠杆交易等方式进行投资的私募基金定为低风险等级。部分私募机构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乱打分、乱计分,或者不打分、不分类,甚至代替投资者打分,将本来是低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归入高风险承受能力类别,将高风险产品销售给投资经验不足或年龄较大的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个别私募机构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私募基金风险等级不匹配情况下,未要求投资者签署《风险不匹配警示函及投资者确认书》。
二、监管要求
《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私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明确规定了私募基金在资金募集环节应当遵守的募集方式、合格投资者管理相关要求及禁止性行为,并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私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行政监管措施及行政处罚罚则。资金募集是私募基金业务的核心环节之一,部分私募机构在募集环节存在上述违规情形,反映出机构合规意识淡薄,未实质性把好投资者准入关,做到“卖者尽责”。针对存在上述违规情形的私募机构,我局已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并将部分私募机构及无资质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线索通报公安机关。现就上述违法违规问题,提出如下监管要求:
一是私募机构应当自行募集私募基金或者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从事资金募集活动。私募机构应自行募集私募基金或委托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代为募集,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不得直接或变相委托不具备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私募机构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
二是私募机构不得公开募集。私募基金应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机构在向投资者宣传推介私募基金前,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三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投资者人数限制。私募基金份额应当向合格投资者转让,任一时点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人数。投资者转让私募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四是私募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私募基金投资具有较高的风险特性,私募机构在宣传推介时应当向投资者如实揭示投资风险,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私募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者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不得以安全、零风险、收益有保障等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以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方式变相承诺收益;不得通过提供直接或间接的担保、回购、流动性支持等方式实现保本保收益。私募机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上述所列行为。
五是私募机构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私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合格投资者有明确规定,私募机构应对投资者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实质性判断,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转让私募基金。明知投资者不符合规定条件,放任、协助甚至组织投资者通过多人“拼单”、借款、份额代持、虚构合格投资者证明文件等方式“满足”合格投资者条件的,均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违反私募法律法规。
六是私募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私募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特定对象确定、合格投资者确认、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基金风险揭示、告知适当性匹配意见、投资者冷静期和回访确认等程序,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实质审核投资者资产收入证明并妥善留存,确保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与私募基金产品风险评级相匹配。
三、投资风险提示
深圳证监局郑重提醒,私募基金投资具有较高风险,作为投资者,应增强自我保护和风险防范意识:一是识别合法合规募集机构,投资者投资前可以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方网站(www.amac.org.cn)信息公示板块查询私募基金相关机构公示信息,选择合法合规募集机构。二是注意募集机构营销方式。如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微信群、电话群呼、不经合格投资者身份核实的酒会或路演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应保持高度警惕,充分考虑非法集资风险,避免上当受骗。三是正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私募基金不能保证“只赚不赔”和最低收益,不能刚性兑付。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私募基金合同及风险揭示材料,详细了解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申赎安排及风险特征,确保全面、正确认识基金风险。四是认清自身实际情况,选择符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产品。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测评问卷,如实提供金融资产证明或收入情况,确定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不得以“拼单凑单”、借款、委托他人代持、伪造金融资产证明或收入证明、委托他人填写风险测评问卷等方式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认购或申购超出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私募基金。
下一步,深圳证监局将持续加强辖区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监管,督促辖区私募机构完善基金销售内控机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